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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
发布时间: 2006-08-31 来源:  点击数: 654

国资厅发评价[2004]8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二)

  在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不少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又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清产核资政策、报表等方面的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正在进行改制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件)有关规定,国有企业在改制前,首先应进行清产核资,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再进行资产评估。在清产核资基准日之前,若企业经国资委批复将要或正在进行改制,但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仅对部分资产进行评估的,应按96号文件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若企业在96号文件下发之前已进行整体资产评估,考虑到企业实际工作量及时间问题,经申报国资委核准后可不再另行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二、关于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及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除第十条中列示的符合相关条件企业所属子企业可以不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外,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原则上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因此,企业所属控股或相对控股但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企业参股但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也应由企业作为其所属子企业统一纳入清产核资范围;对于企业参股且无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企业不应将该被投资企业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应由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进行该笔长期投资的清理。

  三、关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清产核资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关闭、停业等难以持续经营的企业,原则上也应全部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对于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总公司应向国资委提出申请,经国资委批复同意后可以不作为单户纳入清产核资范围,而上述企业的投资企业应进行长期股权投资清理,并在限期内将清理后资产及财务状况报国资委备案。

  四、关于企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与改为权益法核算后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中,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将长期股权投资从成本法调整为权益法核算而产生的企业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与按持股比例计算的应享有被投资单位账面所有者权益份额之间的差额,不应作为清产核资清查出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或收益申报处理,而应由企业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调整。

  五、关于企业内部单方挂账或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作为坏账损失申报的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有关规定,企业内部往来款项原则上不能作为清产核资坏账损失申报处理。但在清产核资实际工作中,通过账务清理和资产清查,企业的内部单方挂账和往来款金额不相等现象较为普遍,为了全面摸清中央企业“家底”,如实反映企业存在的矛盾和问题,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企业内部的单方挂账在同时取得下列证据时可以在清产核资中比照坏账损失申报:

  (一)企业对于单方挂账产生的内部证据,包括: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形成单方挂账的详细原因;

  (二)债务方提供的不承认此笔挂账的理由;

  (三)中介机构对该笔挂账的经济鉴证证明。

  对于企业的内部金额不相等的往来款项,先由企业进行账务调整,差额部分再比照单方挂账的申报方法进行申报。

  六、关于企业将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差额部分作为损失申报处理的问题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若企业清查出主要固定资产(企业在1995年清产核资时估价入账的土地除外)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较大背离的情况,且该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未发生产权转让或进行处置,则企业可以将主要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的差额按照《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原则,作为清产核资预计损失申报处理,但不得作为清产核资按“原制度”清查出的损失申报处理。

  七、关于纳入清产核资范围但已于清产核资基准日上一年度进行过资产评估的企业资产损失申报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有关规定,企业所属子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已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的,可以不纳入此次清产核资范围。但若企业因某种特定经济行为在上一年度组织进行过资产评估后,仍有资产损失尚需处理的,企业也可以参加此次清产核资。在申报清产核资资产损失时,企业可以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结果作为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提供给负责清产核资财务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八、关于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的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根据《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4号)的有关规定,在清产核资中,对于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企业应核减期初未分配利润。若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值的,企业仍应将预计损失记入期初未分配利润,即加大未分配利润的负值。对于未分配利润的负值,企业应在清产核资基准日后的五年内按照会计制度用当年实现的利润进行弥补,五年后若还未弥补完,企业可用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进行弥补。

  九、关于涉及国家安全等特殊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内部审计问题

  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程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8号)有关规定,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特殊子企业、依据所在国家及地区法律规定进行审计的境外子企业,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尚未规定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有关单位,可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为了确保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可靠,对于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须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内部审计:一是企业应有正式内部审计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内审方案,制定统一的审计程序、审计标准和审计报告格式;二是企业可探索多种内审方式,如可采取“下审一级”、“同级互审”等方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确保审计工作质量;三是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经济鉴证工作规则》(国资评价[2003]78号)的有关规定,企业要在充分调查取证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各项损失挂账进行客观评判,并出具鉴证意见;四是应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内审报告,专项内审报告要加盖企业公章,并有内审机构负责人和内审工作小组组长的签字。

  十、关于2005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2004年度发生的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以2003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清产核资,但计划于2005年才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由于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时间相差一年,企业应按照清产核资和《企业会计制度》要求,进行2004年度资产损失的预计工作,并将预计损失结果另行报国资委核准。

  十一、关于“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按《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工作05表)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和“企业申报数”的填列问题

  对于未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情况表(按《企业会计制度》)中的“企业预计损失”填列的是该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按《企业会计制度》对8项资产预计的损失;“企业申报数”与“企业预计损失”数额相同。

  对于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企业预计损失”填列的是至清产核资基准日企业按《企业会计制度》已计提的8项资产减值准备;“企业申报数”填列的是企业需在此次清产核资工作中补提的8项资产减值准备。若企业在此次清产核资工作中不需要补提资产减值准备,则“企业申报数”不填数。 

  十二、关于企业“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核算的损失挂账在“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中的填列问题

  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清查出的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和“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中的核算的损失挂账,在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时,应将在上述科目中核算的各损失挂账还原到原科目中,按照各损失挂账的实际资产类别选择填列相关“损失挂账分项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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