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国资委[2005]63号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市属有关企业、单位: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将《宁波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宁波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宁波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评估,适用本实施细则。企业的范围包括各级政府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政府投资性公司及各级子公司,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兴办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各级子公司,事业单位改制后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企业及各级子公司,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级负责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市国资委负责对各县(市)、区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事权管理原则,产权隶属关系在市级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产权关系隶属县(市、区)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与备案工作由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所持最大国有股股权的隶属关系确定管理关系;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核准与备案手续。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符合下列其中任一条件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项目; (二)国有资产所占比例在50%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国有资产所占比例虽在50%以下,但国有资产帐面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项目。 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分别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统计分析资料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国资委。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资产评估核准表)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七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八条 产权持有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产权持有单位应将该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及时上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并应说明原因。
二、资产评估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进行转让和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第九条所列经济行为时,所涉及国有资产帐面金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所涉国有资产帐面金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的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由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产权持有单位采用招投标等形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三、评估核准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并提供相应资料: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包括企业产权持有单位、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对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文件、决议或纪要。涉及企业改制的,应提供相关部门批复(核准)文件和企业改制方案;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核准)、决议或纪要文件应载明产权转让(转移)的形式,如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等转让形式或作价对外投资等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评估项目基准日的确定,原则上应以企业相关经济行为得到产权持有单位批准或由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纪要的前一个月为基准日。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资产评估范围确定应与企业经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涉及企业改制的整体资产评估项目,未列入评估范围需剥离的福利性资产(如职工住宅、职工食堂、幼儿园等)及市政红线规划内土地、房产等,应经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后,报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包括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按照产权持有单位的要求,制定合理的评估时间及进度安排计划,经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同意后抄告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六)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企业和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在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及时报告,必要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对该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论证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产权持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书面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议。 资产评估项目的评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专家成员具体由产权持有单位(或企业)的专业人员、与该项资产评估项目无涉的其他资产评估机构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人员组成。专家评议有关费用由组织评议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表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重大评估项目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对未列入评估范围的剥离资产和在净资产中抵扣的各个项目,应经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后,报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资料必须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中予以详细披露。对应收款项减值评估,需经各级国有资产监机构批准;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列入资产评估项目评议范围的专家意见。
四、评估备案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产权持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经初审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评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表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包括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对相关经济行为批复文件、决议或纪要。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复、决议或纪要应载明产权转让(转移)的形式,如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等转让形式或作价对外投资等情况;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评估项目基准日的确定,原则上应以企业相关经济行为得到产权持有单位批准或股东会(董事会)形成决议、纪要前一个月为基准日。 (五)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资产评估范围确定应与企业经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对剥离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资料必须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中予以披露;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企业的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未列入评估范围的剥离资产和在净资产中抵扣的各个项目,应经产权持有单位审核后,报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有关资料必须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中予以详细披露。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执行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五、罚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附则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由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评估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以前我市出台的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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